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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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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洪錦寶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抗告人今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