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3號
異 議 人 林欽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2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
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
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以書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高齡,就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規範,終止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列為強制執行,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不得扣押,則原裁定駁回異議,顯屬有誤,應為適法處理等語。三
、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此有金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意旨可參。另按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本件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適明。 ㈠
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4年6月4日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於114年6月10日,凱基人壽於同年月19日,各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於114年6月19日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2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堪以認定。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險種類別、項目為「人壽保險」、「一般」,有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考(見執行卷第33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4日所核發之扣押
執行命令已於說明欄二、以粗體字明載「『小額終老保險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見執行卷第39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
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而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此保險契約主約並未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附約則因未繳費而期滿,有富邦人壽函覆內容
可稽(見執行卷第47至48頁),則異議人稱因小額終老保險、健康險、醫療險而有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情形
云云,
洵屬無據。
⒉
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有凱基人壽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1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險、健康險之屬性,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 ㈢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