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李雨澄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2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2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8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罹患直腸癌,需要長期追蹤治療,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之最低生活及醫療費支出之保障,具迫切性且為生活必要所需,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90號
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附表所示之保單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959號),經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3年3月7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各該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異議人則以現無工作收入又罹患大腸癌,需仰賴保險理賠支付醫療及生活
必要費用,
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2之
保單有
癌症醫療理賠紀錄,考量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以異議人未釋明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仰賴保險契約之給付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0,379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24,455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6,730元,而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未符合
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又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
渠等維持家人生活之必需等語。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且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
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維持
生活所必要;又附表編號1之保單被保險人並
非異議人,主約無醫療臉、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附約,尚難認異議人有賴該保單保障之必要;況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之保單,認異議人因罹患癌症,且有醫療理賠之紀錄,故未予扣押,是附表編號2之保單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認已供異議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此外,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核發
執行命令,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異議人
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㈣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