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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5號
異  議  人  魏淑靜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9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9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8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70歲,身體狀況不如以往,剛進行膝蓋及腰部手術,目前還在治療中,雖領有殘障津貼,仍不足以支應治療費用及生活費,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若遭解約將無法續存,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有重大不利影響,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附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數額,附表編號3之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家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非本件異議範圍),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現年70歲,剛進行膝蓋及腰部手術,尚在治療中,有賴系爭保單支應治療費用及生活費,終止系爭保單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有重大不利影響云云,惟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經南山人壽公司回覆系爭保單為單純之外幣終身壽險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保單既不具健康保險性質,則終止系爭保單應不致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保障,況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有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司執卷第55至58頁),異議人尚保有附表編號1、2保單不予執行,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人及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南山人壽保單首頁等件(司執卷第47至51頁、第91頁、本院卷第21至43頁),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幣別)
1
遠雄人壽
新終身壽險-20年
0000000000
魏淑靜
千葉孝吉
98,243元
(新臺幣)
2
富邦人壽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魏淑靜
魏淑靜
121,844元
(新臺幣)
3
南山人壽
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魏淑靜
魏淑靜
6,954.04元
(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