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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忠鎰(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顏清風(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顏金標(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顏富榮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顏富榮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請求交付公司報表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供查閱、抄錄或複製。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
 ㈡惟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29日依執行名義所載意旨履行並交付公司表冊資料,因異議人之清算人並公司解散前實際經營管理者,客觀上無從補正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則縱以間接方式,亦無從達成執行目的,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㈡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命伊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收受該執行命令,而未依執行命令履行。經核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等行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指之不可代替行為,亦認定。
 ㈢經查系爭文件尚難認客觀上不存在,是以,本件非客觀上不
  能履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96年至105年之現金流量表
2
91年至96年及98年至105年之股東名簿
3
91年、92年、95年、97年、98年、100年至105年之股東會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