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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4號 異 議 人 余雁心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727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72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 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然伊已60歲且患有內分泌相關疾病及心臟病,致無法找到工作。縱伊子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如伊如能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ARM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情況下,即無須再由伊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倘系爭保單遭終止,伊將喪失生活保障等語。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㈠本件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4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受理,於113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1,059,389元,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41頁),堪信為實。 ㈡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29元(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觀諸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059,389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9頁),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主張其患有內分泌相關疾病及心臟病,然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異議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況異議人之兩名子女對異議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中一名子女名下有多筆利息所得、投資之財產,亦經原事務官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另置限閱資料),綜上諸情,難謂執行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原處分就對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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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