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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林昆毅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5號裁定不服,以114年12月4日「抗告狀」提起抗告。上揭裁定於114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在臺中市潭子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於114年10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考,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