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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6號
異  議  人  劉錦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同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末日應為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同年8月4日。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憑,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