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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9號
異  議  人  林瑞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9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9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酌留生活費等語。
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考量是否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修正說明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89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03,12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有重疾,請求酌留生活費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異議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03,128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無庸保留上開金額,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各項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情形。異議人雖主張其有重疾,請求酌留生活費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因攝護腺癌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出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尚難逕認異議人現仍因上開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且其目前已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異議人系爭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酌留生活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603,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