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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許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學忠罹患疾病,有聲請醫療理賠之事實,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且查相對人保單契約之保價值準備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57,012元,欲累積至如此高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長期所需支付之保費必定所費不貲,相對人有能力可支付保費,應可推論其亦有能力負擔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本院不應只考量相對人有申請理賠之事實即認保險契約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解約換價供異議人清償。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13年7月2日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卷第93頁)。相對人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相對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相對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異議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1年、113年前2次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且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相對人111、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3-229頁)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異議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相對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相對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413頁記載),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執行相對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0「壽險_新終身保險」人壽保險(下稱凱基人壽保單)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與前開凱基人壽保單之前開健康險、傷害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後執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前開凱基人壽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與前開凱基人壽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再加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未經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新康順101」人壽保險之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413頁記載),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相對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2日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許學忠
許學忠
484,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