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
異 議 人 武嘉成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保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部分不得扣押。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94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對富邦人壽、凱基人壽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2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81、82頁)。凱基人壽則於113年5月20日函覆本院凱基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司執卷第87、89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7,877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明定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
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僅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7,877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與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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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