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
異 議 人 許麗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惠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二,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雖就保險契約每期繳款,但期待者
乃保險屆期或投保事故發生之賠償之
對價,如此重擔,幾使異議人已無其他
資力,原裁定未
經查證,徒謂無從認定屬實,同
非正辦。再者異議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同一戶籍內之妹許伶嘉於99年2月26日因瓦斯中毒成為植物人,妹夫又已死亡,極待異議人扶養照顧,此部分費用,原裁定斷章取義,
遽認異議人於擔任
監護人後,仍有多餘資金得與
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不免張冠李戴,未行查證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難以令人
苟同。尤以第三人三商美邦公司保單00000000000號部分已特別載明「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其他保單復均屬終身保險,乃以終身為契約之保障末日,原法院是否有權於此之前終止保險契約,誠有待斟酌研求。蓋如法院得以隨意執行終止契約權利,不僅違反當事人契約自由訂定原則,且有礙保險
受益人之權益,終使保險契約之真正精神盡失,保險公司及受益人均蒙其害,社會公平正義殊難以伸張,裁定未深入研析利害得失,遽爾准許,恐非正辦,
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6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0日針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而對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69-7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於114年4月16日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95-99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於114年5月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01、102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114年5月14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221、223頁)。異議人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
本件異議人名下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相對人於最近2次之106年、109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應包含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司執卷15、16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39、141頁),可見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已高達新臺幣911萬1,317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見司執卷第5頁),數額顯高於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無證明其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主契約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即可認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01、117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亦保留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即異議人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4、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另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本件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應為健康保險契約,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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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 |
| | | 六年繳費金享樂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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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福終身壽險每三年領回10% (LTPN001583) | |
| | | 紐約人壽新終身醫療還本保險 (LTPN012223) | |
| | | 宏泰人壽宏偉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