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
異 議 人 張瓊升
徐慶源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385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3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新北市汐止區住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司執卷第179、181頁),是原裁定於114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
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4年8月20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21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