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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
異  議  人  張瓊升  

            徐慶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38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3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新北市汐止區住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卷第179、181頁),是原裁定於114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4年8月20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21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