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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0號
異  議  人  賴麗詠即賴惠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未逾上開規定金額,故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回復其保障功能,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
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10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復以113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5,866元部分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並就系爭扣押命令於超過富邦壽險公司向本院支付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予以撤銷;富邦壽險公司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陳報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11萬2,158元,其中5萬5,866元給付異議人,餘額5萬6,292元則於114年3月13日支付本院,由本院於114年3月14日電匯轉發給相對人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上開執行命令、陳報狀暨所附退費明細及支票、本院保管款收據、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執行處114年3月14日北院信113司執福字第189861號函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至16、29至31、153至154、161至173頁),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富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3月14日已告終結,其後縱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執行法院亦屬無從執行。是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以系爭保險契約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保險人
保單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賴麗詠
賴麗詠
11萬2,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