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5號
異 議 人 劉順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異議人
在途期間為6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本件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為其棺材本或續命錢,異議人沒有其他收入,僅能依賴系爭保單維生,更因此已以系爭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原裁定認定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㈠
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郵政公司陳明已依上開命令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萬6,729元,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㈢系爭保單係自契約成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每屆滿3個保單年度,於該年6月發放生存保險金,並已於93年、96年、99年、102年、105年、108年、111年均已發放生存保險金,而111年所發放之生存保險金數額4萬5,000元等情,此有郵政公司114年10月14日壽字第1140072211號函暨其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以上開生存保險金發放頻率及平均每月僅1,2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12=1,250元)以觀,難認異議人係僅賴此生存保險金維生。 ㈣異議人向執行法院陳稱其每月只領國民年金5,300元,但每月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復經本院函詢異議人每月生活支出之經濟來源為何,異議人回以:國保老人年金每月2,676元、中低收老人補助每月4,164元、親友資助每月2,500元,又其經親友介紹為臨時工工作,每月不固定有6,000元至8,000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據此,異議人每月確有一定之經濟來源,並
非僅仰賴系爭保單之借款所得或生存保險金維生,況異議人分明有多重經濟來源,卻屢稱「每月只領國民年金5,300元」、「沒有其他收入」等語,異議人稱其生活完全需仰賴系爭保單
云云,難認可信。
㈤又依系爭保單借款還
記錄所示,異議人雖有多次以系爭保單借款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紀錄,然其多數於借款後數月內均能還清借款,更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期間,得以一次給付25萬元、13萬7,000元、12萬元以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23頁),從異議人還款情形以觀,難認異議人確實經濟窘困而僅仰賴系爭保單借款維生。
㈥另細觀異議人所
提存摺內頁,於114年6月6日曾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退
裁判費1萬5,946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王莉萱
遺贈129萬1,429元」等跨行匯入紀錄,同日緊接即有現金提款13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又查,王莉萱為異議人已逝世之女兒,異議人前以王莉萱所立自書
遺囑侵害其
特留分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庭起訴請求恢復特留分金額等情,此有異議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足證異議人甫因
繼承而取得高額金錢,現顯非經濟窘困而需仰賴系爭保單借款維生之人。
㈦從而,系爭保單顯非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33萬6,315元 (應發還保價金額50萬4,882元,加計按當期經過期間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5,000元,扣除借款金額20萬9,000元及借款利息9,567元後之淨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