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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4號
異  議  人  鍾安頁即鍾美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1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合庫申請凍結的郵政戶頭原本是異議人勞退金的進帳戶頭,也是異議人生活費之依靠,全被扣押如何生活?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73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金錢債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1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臺北7支)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萬2,527元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扣押執行命令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執卷第11、14至16、23至25、27頁),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首頁、內頁資料為證(見司執卷51-59頁)。惟查,異議人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再參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內頁資料,於113年3月至114年7月間,除每月勞保老年年金存入外尚有其他筆現金存入,堪認匯入系爭帳戶之老年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混同,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是以,系爭帳戶既非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存入之專戶,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且查,異議人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被扣押款項2萬2,527元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自89、90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高額負債未清償,自89年至114年間出境高達17次(見司執卷69頁入出境紀錄資料),且其名下有11筆不動產(見執事聲卷內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則前開存款債權難認為其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另就扣押保單程序部分具狀提出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就異議人之保單為任何扣押之執行,則異議人就扣押保單程序具狀提出異議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