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吳小玉
11樓之7
吳瑞純
11樓之7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采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之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楊智能為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
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楊智能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