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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異  議  人  劉尚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99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9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1/3: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同法第122條第2、3項亦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業與伊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下稱系爭被害
  人)達成和解,伊自114年8月起每月要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予系爭被害人,且已開始支付,倘扣押伊薪資,將使伊無力履行,反而影響系爭被害人權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扣押命令,保留伊必要生活費用,並
  考量和解義務之履行情形,以符比例原則與執行公平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0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達唯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唯諮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達唯諮公司如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達唯諮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達唯諮公司於113年6月18日陳報每月扣押8,795元,異議人於114年
  7月2日對系爭執行命令具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其每月尚要支付和解金8,000元,薪資遭扣押後將使其無力履行,影響系爭被害人權益云云,固據提出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查,依異議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其在異議狀所載地址(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現住新北市汐止區,復其未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及相關支出單據,然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四已記載:「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4455元時,第
  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等語,且觀諸達唯諮公司陳報之扣薪明細資料,達唯諮公司僅扣押異議人薪資1/3額度,並係以異議人生活中心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應發還異議人之金額,此亦與異議人在系爭異議狀主張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基本生活所需相符,顯見每月扣除8,795元後,異議人之薪資收入應足供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又按異議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無法由其他債權人(即系爭被害人)享有優先於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之權利,自不得以異議人尚要支付系爭被害人和解金,而認定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達唯諮公司之薪資債權有何不當,異議人以系爭被害人之權益將受影響而請求撤銷或變更扣押薪資比例,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