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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劉尚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抗告人今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