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0號
異 議 人 趙婷玉即趙晏
盧俞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05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0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盧俞文因領有重大傷病卡,未來不得為被保險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
非商業投資理財,而是補充健保給付、社會救助之不足,若將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終止,
嗣後無法再以保險保障將來醫療費用,請求駁回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原處分竟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件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10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0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17號、第66257號執行事件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0405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盧俞文罹患重大傷病為由,主張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後續醫療保障落空
云云,
惟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本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在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尚不確定發生(如未來醫療需求)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再對照系爭保險契約近2年並未申請理賠(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04056號卷第227頁),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故縱使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其具有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亦不得終止,再佐以盧俞文尚為另一住院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04056號卷第45頁),
堪認足以兼顧
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
難謂有違
比例原則。
是以,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主張不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自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