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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謝建富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本文、第487條第1項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裁定不服,於115年2月26日以民事抗告理由狀提起抗告。上揭裁定於115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於115年2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考,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