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施亭竹即施佩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991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99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著重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存之權益,生存權亦是憲法保障之權利,且應優先於
債權人之財產權為考量,依該原則應酌留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56元,原處分允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換價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㈠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68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存在、中華郵政則陳報無保險給付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如附表編號3號之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執行、附表編號2、4、5、6號保險契約因屬醫療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
比例原則而不予終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則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命令,經國泰人壽將如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52,978元向本院支付在案,
經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保單有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情事,然查
異議人現居住於彰化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人親收章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在卷可稽(執行卷第75、10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8,618元,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數額57,552元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復主張應計入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查異議人自111至112年期間縱無所得及收入,然其為70年次,正值壯年,有自為謀生之能力,復衡以異議人之配偶有相當之薪資所得(執行卷第131頁),難認有賴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
予以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迫切需要;
況附表編號1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仰賴者。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編號1之保單扣押並進而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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