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施亭竹即施佩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
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業於114年4月23日送達
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執事聲卷第47頁)。則依
首揭規定,
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加計
在途期間4日,即114年5月7日前提起
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8日始提出
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件抗告應已逾期,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