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0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本榮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李本榮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
第14004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004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以相對人李本榮等數人為
保證人,並提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簽發予紐煇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
背書轉讓之方式作為
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系爭債權由第一銀行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又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再讓與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末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之前手
債權人對
債務人紐煇公司、陳仲儀、陳冠英、陳林澄惠(下稱陳仲儀等3人)、林永宗、何美玉(下稱陳仲儀等5人)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屏院債證),並
聲請執行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
,並繳納
執行費用8,000元;基於系爭支票,對得盛公司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4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本院債證),並聲請執行本金307萬0057元及其利息,並繳納執行費用2萬7270元;
嗣異議人經訴訟程序,對相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2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異議人雖係向保證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係與對系爭支票債務人得盛公司之債權屬同一債權,即基於紐煇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債權,系爭債權
共計已繳納執行費3萬5270元(=8,000元+2萬7270元)。又第一銀行讓與富析公司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明確記載票據債務人為得盛公司,另日華公司讓與鴻亞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亦載明受讓債權之
執行名義包括擔保支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院債證,形式已足認系爭
本票確實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系爭本院債證與系爭債權確實為同一債權,故系爭本院債證所繳執行費即為執行系爭債權所繳之執行費。縱富析公司讓與日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無載票據擔保人
,而認有解除票據擔保責任之問題(此為假設語氣),因系爭本院債證確實與系爭債權為同一債權,該執行名義已繳納之執行費自然亦屬執行系爭債權所繳納,不因該執行名義後來可能有所清償而影響同一債權已繳納執行費之事實。
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為強
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再按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
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一)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異議人未繳執行費等語,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日發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復於114年2月5日再發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函覆上開函文或補繳1萬6000元之執行費,異議人雖函覆稱系爭確定判決與系爭屏院債證、系爭本院債證為同一債權,已繳納足額執行費等語,
惟執行法院認異議人前開所述無理由,未繳足執行費,且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本院債證與系爭債權為同一債權,故系爭本院債證所繳執行費2萬7270元即為執行系爭債權所繳之執行費
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系爭屏院債證、系爭本院債證、系爭確定判決等件為佐。
惟查,紐煇公司於88年2月12日偕陳仲儀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契約,紐煇公司與陳仲儀等3人於88年10月21日就上開借款契約另與第一銀行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嗣第一銀行對紐煇公司及陳仲儀等5人(
非對李本榮)向高雄地院聲請獲核發
支付命令,嗣換發為系爭屏院債證,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紐煇公司與陳仲儀等5人)應向債權人日華公司
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李本榮則係於88年2月12日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向第一銀行保證紐煇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願與紐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異議人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訴請清償紐煇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嗣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0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系爭確定判決等件在本院卷
可稽。得盛公司雖在第一銀行讓與富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被列為票據債務人,然系爭本院債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得盛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富析公司307萬0057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系爭屏院債證、系爭確定判決
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並非相同,究否為同一債權,已非無疑。又
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析公司雖有自第一銀行受讓對於得盛公司系爭支票之債權,惟富析公司讓與日華公司債權之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得盛公司,所受讓執行名義欄亦無記載系爭本院債證,嗣日華公司讓與鴻亞公司債權、鴻亞公司再讓與異議人債權之各份證明書上亦均無得盛公司及系爭本院債證之記載,且並無異議人
所稱「日華公司讓與鴻亞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明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包括擔保支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院債證」之文字(見本院卷104年9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形式上尚不足認定系爭本票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異議人有受讓對得盛公司之債權。則異議人執系爭本院債證稱其為受讓人,且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債權,並執以主張已繳足執行費,自均難憑採。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未遵期繳足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
五、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
難認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