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
異 議 人 廖敏惠
葉林素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4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644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4件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具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性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訂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系爭保單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詎原處分認可對之扣押及強制執行,未及審酌
上揭公告事項,容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撤銷對系爭保單之
扣押命令等語。
二、
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訂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主旨:公告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生效。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告事項:符合本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8650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因保險契約終止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4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如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具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性質,依上揭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惟查,國泰人壽公司已以114年10月31日國壽字第1140107144號函表示:「要保人廖敏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主約為人壽保險
非小額終老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3條條文,公務機關來函強制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要保人葉林素英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為人壽保險非小額終老保險。」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否認系爭保單具有小額終老保險性質,自
難認異議人主張為有據。此外,異議人即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保單屬小額終老保險。是原處分依保險法規定,認系爭保單非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並不可取。
(三)依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