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林美雪即黃林美雪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98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皆為為35年前保單,伊因長期罹病未就業無法繳納保費,皆由被保險人半工半讀逐年繳清,目的是為避免生病或意外讓家庭經濟陷入窘境,現已無力再繳第二張保單,卻因不實
要保人名義致遭到強制執行,原處分允予執行,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件
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6日核發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
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皆係被保險人自行繳費
云云,並提出薪資轉帳清單為憑(見執行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然而,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第三人繳納保險費,仍無從推
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而保單價值實質上既歸屬要保人,自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並據此
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前開主張涉及實體
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
㈢其次,系爭保險契約近二年皆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且附表編號1、6-8所示保險契約亦不具有醫療、健康險性質,又異議人僅為附表編號1-2、12之被保險人等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137、215頁),原處分審酌前開情事,並考量異議人年齡已長且身罹疾病,認宜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以減少至最低保額方式換價,
堪認已兼顧異議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衡以
本件異議人持有商業保險數量非少,解約金額總計已逾百萬元,其未能籌措款項清償,仍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亦非公允。準此,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