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4號
異 議 人 羅尚仁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柏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19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1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保險法部分修正增訂對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健康、傷害保單禁止執行,及
第三人就人壽保單行使介入權等規定,故異議人之保單應予撤銷執行。立法院三讀當日並附帶決議,對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施行前仍受扣押或強制執行中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但依新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且無人異議者,完成撤銷
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09年10月增加新光人壽兩張美金人壽保單,保費由兒子羅馗九帳戶扣款,此筆保費為兒子羅馗九個人存款,故強制執行已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單,被保人為女兒羅安琪,強制執行影響第三人之人壽保險權益。
三、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2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㈠
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58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20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35-137頁)。新光人壽於114年6月26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合於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47-148頁)。富邦人壽於114年6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可供扣押;異議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及已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見司執卷第149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6,729元,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468,278元、新臺幣218,262元、美金17,944.71元(以匯率1:30換算,約新臺幣538,341元),已逾上開數額,且附表所示保單均為終身壽險
非屬健康保險,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況且,異議人並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申請)介入權,尚
難認因為有新增此規定,異議人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再者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稱美金人壽保單,保費由兒子羅馗九帳戶扣款,此筆保費為兒子羅馗九個人存款云云,尚不足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為違誤之認定。最後,異議人稱富邦人壽保單,被保人為女兒羅安琪,強制執行影響第三人之人壽保險權益云云,惟本件並未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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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