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0號
異 議 人 翁劉誠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
第三人間之
系爭保險契約,業由異議人持以向第三人辦理保單質借,此有第三人就系爭2張壽險保單作成保單借還款紀錄
可佐,另異議人現已達72歲高齡,本身有中度身心障礙,異議人之配偶游美蓉已達66歲高齡,本身亦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重鬱症與帕金森氏病,異議人與其配偶游美蓉現亦無收入來源,此有異議人及其配偶游美蓉
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配偶游美蓉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異議人及其配偶游美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因此,異議人與其配偶游美蓉實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質借之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及其配偶游美蓉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甚且
相對人之
債權在未計算逾期
違約金前已高達1,799萬6,192元,相較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20萬1,429元顯然不成比例,另縱使相對人請求本院終止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換價,因而以20萬1,429元解約金受償,卻因此使異議人及其配偶游美蓉喪失日常生活支應費用,嚴重影響異議人及其配偶之生存權,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顯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爰聲明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名稱: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7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1日對國泰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53-55頁),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13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75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之金錢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
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7年、106年、109年、111年共4次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僅97年間受償新臺幣(下同)41,700元、111年間受償7,753元(106年僅執行另一債務人翁秀鳳股票債權),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1,109萬餘元(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即可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
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應足以提供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相當生活或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
人固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多次辦理借款,至113年1月9日止,已還款僅餘本金193,718元(見執事聲卷抗證2),顯見異議人非全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尚難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
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