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2號
異 議 人 李艶霞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2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
住所,並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執卷第75頁),經加計
在途期間6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8日(異議期間末日原為同年9月6日,而9月6日為星期六之假日)。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17日始具狀就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
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
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