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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2號
異  議  人  李艶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2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75頁),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8日(異議期間末日原為同年9月6日,而9月6日為星期六之假日)。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17日始具狀就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