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國文
陳俊銘
温佳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9441號債權人即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經查本案異議人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温佳祥名下之保險契約,該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誤寫債務人溫佳祥之姓氏為「溫」,致本院命補正或更正執行名義,然據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相對人「温」佳祥之姓氏確實為誤寫,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戶籍地址自聲請本案裁定之時迄今仍設籍於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93號原址,其於戶政事務所之戶號Q0000000皆相同未曾變更,且債務人温佳祥本人簽立於本票上之簽名亦同為「温」,本案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溫」佳祥之姓氏為顯然有誤,其當事人之人別依前開資料所示既已特定,故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案基於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職權查明後裁定更正債務人温家祥之姓氏,而本院執行處認系爭裁定並
非執行法院所作成,無從逕為裁定更正,然依異議人提出之
前揭證據資料,實已
堪認相對人温佳祥即為系爭裁定上所載之「溫佳祥」,而屬
本件正確之執行債務人
無訛,本件相對人人別之正確性,並不可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查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聲請就相對人陳俊銘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相對人温佳祥對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暨陳明相對人葉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温佳祥」姓名為「溫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則陳報其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遞狀原發給債權憑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正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為「温佳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發函異議人如欲更正本件債權憑證,請先行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又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裁定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中相對人姓名為「温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0日以北院縉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准予更正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依聲請或職權查明後裁定更正相對人「温佳祥」之姓氏。原裁定認異議人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以及卷附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固然均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姓名為「溫佳祥」,
惟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溫佳祥」強制執行所根據之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發票人欄簽名為「温佳祥」、蓋印之印文則為「溫佳祥」,顯示「温佳祥」與「溫佳祥」應屬同一人,況且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執行事件中更記載「對債務人温佳祥薪資債權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頁),
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對債務人「温佳祥」適格執行債權人之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温佳祥」為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補正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並以異議人未依限
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佳祥」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