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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8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吳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本院僅因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主約中含有健康、醫療險性質之險種,即裁認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保險契約)及第132條之1(傷害保險契約)之規定,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卻忽略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中另有可供執行之壽險主約,顯公允。故懇請准予撤銷本件駁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但勿終止(解約)相對人所投保主約中之健康、醫療險,並准由異議人於本件債權範圍內為收取求償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6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6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對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險種兼有健康險、醫療險(原裁定誤載為傷害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保單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固然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記載),附表所示保單名稱為「壽險_幸福久久終身壽險」,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屬性(險種),尚無從因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即可得知附表保單係健康保險之屬性,原裁定逕予因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認係健康保險保單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吳裕隆
吳裕隆
壽險_幸福久久終身壽險
(D0000000)
568,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