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3號
異  議  人  羅竑蘋即羅碩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6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6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64號執行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末日應為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同年9月10日。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提出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