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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4號
異  議  人  施孟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 1900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1保單)主約為終身壽險及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為伊之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伊配偶之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故編號1保單終身壽險解約,醫療終身保險亦一併失效,伊及子女、配偶失去醫療保障,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編號1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2保單)主約為終身壽險
  、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及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其中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包含伊之住院醫療補償保險、伊配偶之住院醫療補償
  保險、伊子女之住院醫療補償保險,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包含
  伊之人身意外傷害險、人身意外傷害險、醫療保險金、家庭
  平安險、20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故編號2保單主約解約,健康保險、意外保險亦一併失效,不但影響伊晚年
  生活失去保障、伊及子女、配偶亦失去醫療保障,造成社會
  負擔,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編號2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3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之
  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
  令,經富邦公司、南山公司分別陳報扣押編號1保單、編號2
  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並試算各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見執行卷第79、149頁),異議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85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原處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審理範圍)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信為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查: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 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而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復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為壽險,並無健康險、醫療險、傷害險之性質,業據富邦公司、南山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336、347頁)。又異議人未再提出系爭保單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情事
  ,是系爭保單自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
  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⒊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已
  明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不得終
  止債務人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系爭保單縱有如異議人所稱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亦不因該主契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該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仍可供維持異議人必需之醫療保障。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且原處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該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亦可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令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異議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駁回系爭保單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3萬5552元
2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76萬9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