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6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劉興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送達
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興宏對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
00號,下稱
系爭保單),雖經凱基公司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惟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為「壽險ˍ心幸福終身壽險」,應為壽險,而可供作扣押之執行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6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凱基公司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28日核發
扣押命令 ,經凱基公司以114年8月12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等情,有上開
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
暨所附資料等件
可佐(
見執行卷第13、123、145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後,凱基公司以114年10月31日函更正系爭函文,稱系爭函文就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部分「Y」之記載,實屬誤植,系爭保單主約險種分類應為「壽險」乙情,有該函文
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準此,系爭保單主約既不具有健康險之屬性,又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額為新臺幣79萬6067元
,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
非如原處分所認定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原處分未及審酌前開資料,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難維持。
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
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