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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6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劉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興宏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
  00號,下稱系爭保單),雖經凱基公司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為「壽險ˍ心幸福終身壽險」,應為壽險,而可供作扣押之執行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凱基公司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
  ,經凱基公司以114年8月12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所附資料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3、123、145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凱基公司以114年10月31日函更正系爭函文,稱系爭函文就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部分「Y」之記載,實屬誤植,系爭保單主約險種分類應為「壽險」乙情,有該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準此,系爭保單主約既不具有健康險之屬性,又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額為新臺幣79萬6067元
  ,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如原處分所認定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原處分未及審酌前開資料,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難維持。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
  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