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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7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陳皓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31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31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卻以該契約具有健康險為由,逕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一般商業保險實務經驗,其中應有可供執行受償之壽險主約,法院實務見解亦認並含健康醫療險即不得執行,尚須具備不得分別解約之性質,方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原處分卻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79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3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無法分別解約等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足見確屬健康險且不可分,參以立法者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且不得分別解約,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因此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㈢從而,異議人雖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續為執行,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原處分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B262120
陳皓政/陳皓政
22萬9,231元
執行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