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8號
異 議 人 張麗英
劉興國
上列
異議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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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5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
惟其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爰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