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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9號
異  議  人  謝雅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