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1號
異 議 人 陳翠妙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00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8005號(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身患肺癌末期,無工作能力,名下除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僅能依靠解約保單獲取現金收入用於支付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又異議人目前每月均需回診抽血檢驗並持續追蹤,且每日均需口服標靶藥物,標靶藥物現雖有健保給付,
惟日後若肺癌持續惡化將可能需要自費購買口服新藥或住院治療,需要預留一筆治療費用,附表編號1、4、6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及支應醫療費用所必需,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121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4月9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分別經國泰人壽於114年5月29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2保單;富邦人壽於114年4月21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3、4、5保單;三商美邦人壽於114年4月1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6、7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
就相對人對如附表編號2、3、5、7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異議人主張為因應將來肺癌恐繼續惡化而需購買新藥或住院治療,其需要預留一筆治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骨骼掃描說明書、檢查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37至43頁),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且原處分既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5、7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該等保單亦已足以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是異議人所陳尚難認可採。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究有何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
從而,原處分第二項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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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
| | | | |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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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預估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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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