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2號
異 議 人 王子誼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7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8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其主約具有壽險性質,但是否具有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應先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若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則依保險法規定,系爭保單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致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所為扣押
執行命令,
難認妥
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㈠
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異議人對郵局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郵局陳明已依上開命令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復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84萬6,762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向郵局收取解約金,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並發函通知郵局暫緩執行上開終止系爭保單及收取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萬6,729元,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㈢又郵局前於113年8月5日向執行法院所提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其上已陳報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並於「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明確記載「否/否」等字(見本院司執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再向郵局確認系爭保單性質,郵局回稱:系爭保單非具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及小額終老保險等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執事聲卷第29頁),足證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均不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則系爭保單自無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以執行法院未發函查明系爭保單是否具備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