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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玥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名義與扣押資金歸屬不符: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然而,該帳戶內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詳見異議人前提起之聲明異議狀中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之匯款單影本)。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李睿喆,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原裁定僅基於形式主義認定該資金為異議人財產,未能深入審查實質所有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況基於形式主義,該筆資金的來源及實質所有權已可明確辨識,更應准予聲明異議以維護程序正義。
 ㈡原裁定未妥善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若查封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處分。本案異議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原裁定卻未依該法條實質審查資金所有權,直接駁回聲明異議,明顯有誤,未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可能導致錯誤執行之持續。此外,本案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分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祥股審理)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執行事宜,以避免重複程序及錯誤執行。
 ㈢繼續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該筆資金可能遭到拍賣或轉移,將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造成無法回復的財產損害,並擴大錯誤執行的影響。此外,錯誤執行將導致異議人承擔不必要的法律及財產責任,進一步侵害異議人及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並引發更多法律爭議,浪費司法資源。
 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金所有人李睿喆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資金所有權爭議尚未解決,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異議人願依法提供擔保,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執行,直至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為止。如此方可有效防止財產損害的擴大,並保障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禁止異議人就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180萬8,007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異議人,而屬於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屬
 ㈡異議人雖主張經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款項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第三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司執字卷第70、71頁)。異議人所提匯款單證據僅能證明係第三人李睿喆將資金匯入異議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情,況匯入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人之財產。至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睿喆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係,第三人李睿喆對異議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系爭存款債權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即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應由第三人李睿喆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