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9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71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
二、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713號聲明異議,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繳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項通知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
可憑,依前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