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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何林美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