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9號
異 議 人 吳文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0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現失業,仰賴政府各項補助,現每月實際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48,430元,原處分僅保留3個月之每月生活費20,280元,難以支應伊與配偶之基本生活開銷。伊配偶現62歲,長期需服用慢性藥及其他醫療用藥,每月醫療費1,340元,並需負擔一次性大額醫療及回診等支出,且伊與配偶居住之租賃住宅,房租每月26,000元,已難再縮減開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重新核定每月保留金額45,000元,並酌留3個月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之金錢債權,經基隆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商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於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在60,840元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113年財產所得資料,異議人配偶劉樹人
非無收入(見執行卷第19頁),且異議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配偶有至醫院就診,並支出自費或健保部分負擔費用,無從證明本件扣押存款係維持其配偶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稱原處分保留生活費用部分,難以支應伊配偶之開銷
云云,尚無足採。又依異議人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除所得共6,976元外,無其他財產所得,然觀異議人所提113年10月至114年5月薪資轉帳金額資料(見執行卷第93頁),異議人114年每月領得薪資後,均未動用,
迨至114年5月間始一次轉帳支取,參以異議人於114年5月間將其帳戶存款以行動換匯方式,匯兌美金1,979元(見執行卷第53頁),足見異議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故無需動用每月薪資所得,且有餘裕兌換他國貨幣。據此,則原處分以異議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按該地區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生活所必需金額為60,84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3月=60,840元),而將該金額範圍內之扣押命令撤銷,已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於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在60,840元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共計1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