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陳昭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9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目前工作之每月實領薪資大約為新臺幣(下同)42,640餘元,除支應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外(包括異議人目前仍有房屋貸款4,374,461元,每個月需繳納房貸本息31,681元;異議人工作所需之交通工具目前仍有車貸,每個月需繳納本息10,512元),因異議人之父母均屆齡退休,故家庭經濟重擔皆需仰賴異議人之工作收入。又根據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16,400元,則依上開規定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應已為59,040元(計算式:16,400×1.2×3人=59,040元)。因異議人每月之薪資
乃異議人本人及受其扶養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倘據
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實已難以維持自身生活。懇請依法審酌予已裁准停止強制執行或酌減扣薪金額。
三、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棋公司)之薪資、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獎金及其他所得收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12月6日對皓棋公司就異議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13年12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執行債權範圍內在異議人對皓棋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債權總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但應保留最低生活所需費用23,579元)移轉予相對人,經異議人對該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稱其每月之薪資乃異議人本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父母生活所必需等語。查異議人之父陳鴻書、母李琁芬
育有2子,異議人為其次子,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司執卷第71頁)、戶役政一親等資訊查詢結果(見執事聲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資料(見司執卷第73-89頁)顯示,異議人之父陳鴻書112年度具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至少共190,450元,並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其他所得計4筆所得總額804,580元;異議人之母李琁芬112年度具有6筆投資、1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至少共2,471,089元,並有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生存保險給付所得共8筆所得總額109,066元,觀諸異議人之父陳鴻書、母李琁芬上開財產、所得狀況,客觀上尚難認為其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而依法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則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至於異議人另稱其目前工作之每月實領薪資大約為42,640餘元,除支應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外(包括異議人目前仍有房屋貸款4,374,461元,每個月需繳納房貸本息31,681元;異議人工作所需之交通工具目前仍有車貸,每個月需繳納本息10,512元)等情,此等事由應係異議人就其現有財產如何合理解決其負擔所有債務清償之問題,自得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期能以公平合理之更生或清算方案,使異議人解決積欠債務之困境,尚難以此等事由認定就其薪資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法情事。 五、綜上,由上述異議人之父陳鴻書、母李琁芬之財產、所得狀況,尚難認為渠等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法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須以異議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維持異議人之父陳鴻書、母李琁芬生活所必需。從而,前揭移轉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異議人生活必需之費用,僅於扣除法定保留生活必要費用後之數額予以執行,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審酌予以裁准停止強制執行或酌減扣薪金額,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