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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4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盧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7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經伊網路查詢該契約承保範圍為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殘廢保險金,依保單名稱及AI查詢屬儲蓄保本保單,期滿可領回解約金,應不屬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對伊之權益侵害過甚,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況我國有健保等社會安全制度,相對人未舉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相對人
  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原處分逕予
  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3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有身故、失能、失能安養、部分失能等項目,且失能項目包含疾病所致之失能,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等情,業經全球公司函覆為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本院卷可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確有屬前揭保險法規定之健康保險且不可分,參以立法者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條
  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
  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原處分對其權益侵害甚鉅、相對人未舉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云云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法院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為裁量,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
  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G0000000)
23萬2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