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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0號
異  議  人  紀信村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4年9月9日提出請求撤回癌症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P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執行,本院回覆申請駁回,伊於同年月25日聲請介入權,請准予認同本件提出聲請陳情異議日期為114年9月9日,並末日提出,懇請核准介入權等語。
三、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移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至其餘情形,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1項債權依法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併予撤銷終止保險契約命令、換價命令及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增訂第2項。」。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在1700萬元本息、300萬本息之債權範圍內,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161978字第1134155254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扣得含系爭保單在內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執行法院再於114年5月10日以北院信113司執公161978字第1144117688號執行命令代異議人向新光人壽終止含系爭保單在內之3份保單,並命新光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新光人壽於114年5月20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保險解約款項匯入本院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系爭保單解約金雖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如上所述,新光人壽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請求將解約金款項發回新光人壽,以恢復系爭保單,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經查,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係於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經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系爭保單行使介入權,異議人卻遲至114年9月26日始具狀表示:請求由紀汎璇行使介入權等語,其介入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異議人雖主張以其114年9月10日聲請異議陳情書狀作為主張介入權之時點云云,惟遍觀該份書狀,並無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行使介入權之意旨,且異議人未提出紀汎璇已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以書面通知新光人壽之證明文件到院,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發回解約金款項至新光人壽,以恢復系爭保單、行使介入權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