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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2號
異  議  人  蔡耀光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8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84號裁定(即原處分),於114年9月8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25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5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9月23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10月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已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意旨雖稱:伊出國支援志工工作2週,114年9月15日回國,10月1日收到戶籍地物業客服電話告知有法院文書,律師諮詢,延誤數日,戶籍址為伊朋友所有,伊寄戶於此,未居住此地等語。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㈡、異議人固陳其未居住於戶籍址,且其114年9月15日才回國等語。惟依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歷次所提書狀,以及異議人114年10月8日所提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住所地均是記載其戶籍址,又異議人雖於114年8、9月間出境,惟於114年9月15日返國,且未見有何客觀事證足認異議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是依上說明,原處分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址,並由該社區之管理中心接收郵件,有送達證書可稽,認原處分已於114年9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不因物業客服何時電話告知異議人而有別。異議人前開論述,均無從憑為有利於異議之認定。
㈢、異議人遲至114年10月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