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3號
異 議 人 王亞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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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12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1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後,加計
在途期間於同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分則以編號稱之),就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支付轉給至法院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87萬3,124元,原處分僅酌留6萬365元,應審酌伊年齡、健康、勞動能力、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至少酌留434萬6,352元,故應予暫緩執行;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保險契約則為年金保險,不得強制執行,且係用以扶養第三人即伊胞兄王阿朝,倘逕予終止契約,將使重病家屬陷入無以維生之窘境,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原處分竟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對伊不利之部分,發回由執行法院為更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開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
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
扣押命令。至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第2、3項所明定。
㈠本件
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369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12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35號執行事件亦併入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將編號1-3、5、8、10-11、15、19所示保險契約予以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將前開解約金合計2,487萬3,124元送至本院,執行法院復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編號4、6-7、9、12-14、18、20-2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於支付轉給到院之解約金2,487萬3,124元中酌留6萬365元予異議人,並駁回其餘異議,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91127號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433頁至第435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3、5、8、10-11、15、19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前之114年4月15日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30日
解款2,487萬3,124元至本院,有陳報狀、支票影本及收據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91127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9頁),依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第2、3項規定,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
是以,該部分執行程序已於人壽公司提出解約金到院時即告終結,自不得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異議人仍請求暫緩執行
云云,
乃屬無據。此外,原處分業已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4、6-7、9、12-14、18、20-21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審酌異議人生活狀況,就國泰人壽公司已解款至本院之2,487萬3,124元中,酌留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用6萬365元,
堪認足以兼顧異議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
難謂有違
比例原則,更遑論異議人尚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解約金亦高達2,246萬3,087元,並經富邦人壽公司解送到院(見113年度司執字第91127號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其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一再要求酌留欲藉此保有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
非公允,故其請求再行酌留434萬6,352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㈢異議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6-17所示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且用以扶養重病家屬,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非年金保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業經國泰人壽公司明確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91127號卷一第435頁),異議人所執前詞,顯無理由,實不足取。何況,附表編號16-17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多達500萬餘元,且被保險人均非王阿朝,異議人復未敘明
扶養義務分擔情節,其請求該等保險契約不得執行云云,已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再依異議人提出長者照顧服務契約書中
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王阿朝並非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5項規定,異議人仍執詞主張如前,顯不可採。
㈣從而,關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