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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5號
異  議  人  李雲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非異議人,異議人並未因此享有醫療保障,且每年保費僅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以此指謫異議人未選擇即時還債,卻選擇為自己購買儲蓄理財、規劃醫療保險,似乎言重,又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裁定計算最低生活費公式,係以新法之「最低生活費×1.2×6」,但原裁定卻依舊法之「最低生活費×1.2×3」,且異議人之子李承昱,現仍就學中,是法定受扶養人,則異議人及其子6個月生活費,以新法公式計算,應共22萬3,416元,已高於系爭保單解約金21萬4,120元,系爭保單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逾10萬2,16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均為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均高於14萬9,357元,依前揭規定,該等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㈢異議人固稱:異議人之子現仍就學中,為其法定受扶養人,兩人6個月生活費共22萬3,416元,已高於系爭保單各筆之解約金,依新法規定,系爭保單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查,異議人之子李承昱雖現就讀碩士班2年級,然其現已約27歲,於112年、113年分別有28萬多元、29萬多元之薪資收入等情,此李承昱之在學證明、戶籍資料、所得查詢結果可參,則依李承昱之年齡、學歷及收入,參酌異議人自陳每月僅有老年年金6,000多元收入之經濟狀態,及異議人未能提出其實際給付金錢扶養李承昱之事證,難認李承昱現確受已約72歲、對外負債之異議人扶養。又保險法第123條之1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作為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計算標準,而此與債務人即要保人所扶養之人數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本即無從使用系爭保單解約金,該等解約金顯非其現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會致異議人基本生存權受侵害,況原裁定已酌留解約金10萬2,162元予異議人,應已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自應為清償其債務之用,且不因財產數額大小而有異,查相對人早於90年間即對異議人具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異議人未積極將其財產用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卻以其財產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更於106年新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累計繳納21萬多元之保險費,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簡易人壽要保書(見本院司執卷第29頁、第59頁),倘若不允相對人自系爭保單解約受償,顯失公允。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21萬4,120元
2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2萬1,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