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0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劉楊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分則以編號稱之)外,尚有高達27筆有效或滿期保單,系爭保險契約僅附約具醫療、健康險條款,縱使終止主約,仍不致使相對人欠缺醫療保障,原處分竟以相對人有醫療需求,而駁回伊對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
聲請,該解約金亦遠高於法定酌留最高金額,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
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
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35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9日核發
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
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而,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開解約
等情,業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而與異議人
所稱本件僅附約為健康險
云云,已有未合。而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以,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既具有健康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主張應調查相對人子女扶養情形,以定生活費酌留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
惟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院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裁量是否得對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對異議人為有利之判斷,
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